第十八条
有效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九)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