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为满足多种城市社会生活需要而建设的,以建筑、道路、山水、地形等围合,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和景观工程设施,具有一定的主题思想和规模的城市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广场的名录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管理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