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协商代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