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未事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水渠未按照规定修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