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对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的公共安全管理和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等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瓶装燃气销售单位安全用气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企业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海洋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瓶装气体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场所瓶装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气体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气瓶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承担气瓶火灾事故消防救援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