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六)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等。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