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