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
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