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