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反映下列情况的有关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面积;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和人防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各类配套建筑的位置、面积;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需要明示的场所、设施设备;

(六)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标准、临时管理规约等。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