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产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工作分工及监督联系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