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风貌行为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经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传统风貌建筑价值要素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改建或者增设设施不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实施危害、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逾期未按照保护主管部门的决定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