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十一条有效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区(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历史地段更新改造和乡村建设前,应当组织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