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