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