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监管第三十七条有效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信息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的有关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加强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体系和责任认定制度,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积极处置网络安全事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机关、通信、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