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以及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展成果由村民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参股与集体经济共担风险的机制,推动联股联业、联股联责、联股联利、联股联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