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