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对草畜平衡情况复核一次,并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