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