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