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收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收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收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