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