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粮食供应、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生产活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政策、标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饲料加工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进出口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依法依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