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二)虚报、瞒报粮食收储数量;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应急收购粮、地方政府储备粮、临时储备粮。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