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