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