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移植,且无移植价值的。
砍伐树木,申请人应当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制定砍伐方案,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五厘米同树种的树木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砍伐城市大树的,每砍伐一株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十厘米的树木二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