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住房的业主、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