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擅自将依法配建平时用作停车及其他用途的人防工程出售、赠与;
(五)强行向业主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六)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七)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提供人脸、指纹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八)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