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并且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新建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新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够独立使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使用的除外。

老旧住宅区没有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物业管理用房。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