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