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环境保护税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或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