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自治区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价结果,不得向企业收取环境信用评价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其进行整改。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