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督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