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全面、及时履行。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回访记录。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