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以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委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