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