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