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无有效标准的;

(十)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