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三条有效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