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应由抽样人员付费购买。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