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本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