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常务委员会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四)其他需要列席的有关人员。
可以邀请在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