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