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