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公路水运工程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公示标志,载明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依法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现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核查施工单位实际投入项目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