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施工工艺、工程实体及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监督抽检;
(三)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四)发现有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相关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和使用;
(五)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