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黑土地保护工作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利用、治理、修复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