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上,不满60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6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