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进行补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并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